非银行业能发行理财吗?
一、根据《商业银行法》第33条规定, “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,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情形之一的; ……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,或者予以警告,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特别严重的,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”,因此可以看出, 我国对于金融机构的分类管理,是基于其经营范围进行的,而不是基于其客户群体或业务类型。也就是说,不管银行从事的是什么业务,只要是属于金融业务范围内的,那么就必须持有相应的金融牌照才能进行开展(注:虽然理论上来说所有业务都必须持牌经营,但考虑到目前各类机构混业经营的情况比较普遍,所以一般以监管部门的要求为准)。
二、2012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实施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〈金融机构贷款承诺管理办法〉的决定》(中国人民银行公告〔2012〕第43号),对金融机构贷款承诺的管理进行了调整,不再把融资性质的业务作为授信业务进行管理 (第二十二条 信贷部门应对融资性业务单独核算,逐笔登记,并进行有效监测。其他业务可合并计算信用限额) ,意味着银行通过信贷资产转让模式进入理财市场成为可能。
三、2012年6月央行与银监会联合发布了《基金行业监管指引第1号——基金公司业务资格审批》和《证券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——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审批》,开始针对基金公司和券商的子公司试点批设融资类业务,主要面向机构投资者提供服务,业务品种限于债券质押融资及买入返售资产。此后,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放开,目前大部分券商和多数基金公司都获得了该业务的资质。
四、2014 年下半年以来,随着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》的发布,以及中基协在 2014 年 8 月 7 日就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规定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,券商、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募集、管理私募基金业务获得重要政策依据和支持,行业准入门槛和运作规范受到严格监管。